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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林与齐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齐建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664号原告邓林,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梅青,女,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蒙梅青系原告邓林之妻。被告齐建跃,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邓林与被告齐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林委托代理人蒙梅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建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齐建跃偿还原告邓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齐建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被告1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考虑被告经济情况,只出借了5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的3倍进行计算,借期3个月,并当场给付了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更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齐建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齐建跃因资金紧张,通过朋友郭毅向原告邓林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邓林向被告齐建跃现金支付10000元,被告齐建跃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邓林出具借条一份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期为3个月。2016年10月28日,齐建跃”。借款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金额大写为壹万元整),月息3%”。2016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邓林借款5000元,同日原告邓林向被告齐建跃现金支付5000元,被告齐建跃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邓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林伍仟元整(5000元),借期三个月,逾期按银行三倍利息归还。借款人:齐建跃,2016年11月25日”。另查明,关于2016年10月28日10000元的借款,被告齐建跃已分三次偿还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利息,共计3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齐建跃向原告邓林出具借条,原告邓林向被告齐建跃提供借款,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建跃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邓林要求被告齐建跃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0月28日的10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4个月利息3400元,作为已还借款,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未超过年利率36%,故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偿还的3400元应先支付本案借款利息12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为:10000元×3%×4个月),剩余款项2200元(3400元-1200元)用于充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元(10000元-2200元)。至于2017年2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还款利息。关于2016年11月25日的5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的3倍利息计算,即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笔借款自借款到期后即2017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没有超出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齐建跃应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邓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齐建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建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林支付借款本金8800元及2017年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二、被告齐建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林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齐建跃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