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春明与张志强、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卢春明,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64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春明,男,汉族,1965年1月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联村。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卢春明、常州正大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正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1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志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在丹阳市吕城镇吕蒙南路,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卢春明、常州正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常州正大公司作为一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一审原告卢春明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