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航伟与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航伟,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4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航伟,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号创业广场B2702。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航伟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航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再审申请人明确在岗、拒绝变更合同、未休长假及本岗位未改用新工艺设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进行岗前安全技能培训明显违反《安全生产法》第21条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13条的规定。(二)再审申请人坚持在岗但未提供劳动是被申请人造成的,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违法和违约责任,二审扣减再审申请人的津补贴和绩效工资于法无据。(三)再审申请人依照市政府规定的工资指导线调整工资标准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二审不予支持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2016)陕01民终49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再审申请人的应得工资报酬102257.24元(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西安创业水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再审申请人拒绝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也一直未到岗上班,未依约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故其请求支付全额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工作岗位,双方因工作岗位变动及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以及第四十七条关于“企业享有自主用人权利”以及“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的规定,在维护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待遇的同时,劳动者亦应接受用人单位对其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以及专业技术培训的安排。2014年9月5日《通知》,被申请人要求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九位员工自2014年9月9日起进行岗前安全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上岗工作,再审申请人予以拒绝。再审申请人拒绝接受培训,又未提供劳动,二审判决从保护劳动者利益考虑,兼顾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再审申请人主张工资差额予以部分支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基本利益,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足额支付包括绩效工资、津补贴等在内的工资差额,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航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华审 判 员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腾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