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常文与李金平李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文,李金怀,李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130号原告杨常文,女,汉族,1966年1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赵露,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怀,女,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金平,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杨常文诉被告李金怀、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政灵、董光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露,被告李金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常文诉称:原告和李金怀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到5月期间,李金怀分4次向原告和原告的亲属借款共计10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由于李金怀到还款期限没有还款,原告就代李金怀偿还了原告亲属的借款,李金怀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共计欠款150000元,于2016年6月最少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李金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目前李金怀和李金平均未还款,现要求李金还归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保全费和诉讼费由李金怀承担,李金平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金怀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条上是被告签的字,担保人是李金平签的字。2016年9月20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也是被告本人签署和按印。该150000元有100000元的本金,其余50000元是从实际借款之日到出具借条之时的利息。利息本来是78400元,原告给被告少到50000元。目前没有钱还款。被告李金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李金怀向杨常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2013年5月,李金怀通过杨常文向其哥哥杨常宽借款20000元,向其弟媳唐朝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2013年6月,李金怀向杨常文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李金怀对杨常宽和唐朝菊共计40000元的借款如期未能还款,杨常文代李金怀对该借款进行了清偿,李金怀遂于2016年2月4日向杨常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常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于2016年6月最少还50000元(五万元),剩余10万(壹拾万)于2016年年底还清。(以前的借条和依据一律作废)。”李金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上述150000元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金怀向杨常文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李金怀应按约定归还相应的借款。杨常文向李金怀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杨常文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金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常文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李金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从2017年1月1日起,由被告李金怀以本金10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杨常文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被告李金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常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金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袁晓翔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人民陪审员 董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