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英文与苏永球、胡仁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英文,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张容森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撤3号原告:马英文(别名“马德”),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452524196212022537。平南县:452524196212022537。。身份证号码原告:马英文(别名“马德”),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平南镇盘塘村石介屯***号。身份证号码:4525241962********。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球,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52524195710250052.被告:胡仁珍,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街*****号。身份证号码:452524195801200069.被告:苏麒文,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号荣和山水绿城**组团*号楼*座***号,身份证号码:450821198502100032.被告:张容森,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安怀镇团罗村小田屯**号,身份证号码:45252419720409281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湘,1973年2月27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北路****号院*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525021973********。原告马英文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张容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坚和人民陪审员廖伟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雅媚担任记录。原告马英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被告张容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英文诉称,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因生意资金急需周转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马英文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41000元。由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逾期未还款,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以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张容森为了帮助被告苏永球、胡仁珍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但是该调解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该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进行财产保全。被告张容森没有具备与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买房的条件,而且被告张容森称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其后,其将剩余房款5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苏勇球、胡仁珍、苏麒文,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原告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3)平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英文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以及利息的事实;3、(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预交本案公告费。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苏麒文辩称,2012年10月,我母亲胡仁珍通过同学联系,知道张容森想购买我家坐落在平南镇汶水洲154号的房屋,经多次协商后商定价格是60万元,然后双方签订合同。2013年2月19日被告张容森支付203000元左右购房款,我方用该款偿还欠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并领回房产证,2月21日我方将房产证和房屋交付给张容森。同日,张容森将房屋余款296000元付给我们。2013年3月份张容森和我方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该房屋已被查封无法过户。我方与张容森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款项交接清楚,合同也已经履行。被告张容森辩称,我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汶水洲开发区154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0万元整,合同签订当日我就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给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2013年2月19日,我支付203000多元给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用于偿还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2013年2月21日,我将购房余款296000多元支付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同日,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将房屋以及房地产证件交付给我,我入住该房屋至今。次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才被告知须先完税。2013年3月4日,平南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应税物价格鉴证项目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12日,我根据房屋价格鉴定结论到平南县地方税务局缴纳清房屋买卖税款后,马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该房屋已于2013年3月8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且我作为买方无过错,房屋买卖合同也履行。平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我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所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第六条外的其他内容有效。该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能撤销。被告张容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容森的身份情况;2、2012年12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1份;3、平房权证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平国用(2002)字第250206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4、《收条》2份,5、2013年2月1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6、2013年3月4日《应税物价格鉴证项目受理通知书》1份、《价格鉴证委托书》1份、2013年3月7日《关于苏永球所属房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1份,7、2013年3月12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8、平房档字第Y2015-00393号《房屋信息查询证明》1份,9、(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1份,10、(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生效证明书》1份,上述证据2-10,拟证明被告买卖房屋的经过;11、(2013)平执字第331-1号《执行裁定书》1份,12、(2013)平执字第33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11、12,拟证明法院查封被告已经买卖房屋的事实与时间;13、《授权委托书》1份,14、(2016)桂08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1份,15、被告张容森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1份,16、《承诺书》1份,17、《推荐信》1份,上述证据13-17,拟证明法院对被告买卖的房屋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18、2015年8月1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条》(付款客户名称:张容森、对方客户名称:张广球)1份,拟证明被告张容森向张广球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给被告苏永球用来偿还其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和办理房屋解押手续的事实;19、2013年2月1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1份,拟证明张广球借款18万元给张容森,其中有5万元是其在上渡信用社提取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平南县平南镇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三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2、2016年11月8日本院询问被告张容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容森自愿放弃本案30天举证期限,只需要15天举证期限;3、2016年11月15日本院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的《询问笔录》1份、2016年11月16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刊登公告费用350元;4、2017年2月27日本院询问被告张容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容森对本院调取的平南县平南镇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9;5、2017年2月28日本院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平南县平南镇城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容森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张容森支付购房款。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马英文和被告张容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容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容森提供的证据1、3、6、8、10、11、12、13、14、15、16、17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容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对张容森与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重新确认,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容森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为了逃避债务与被告张容森签订的合同,因为侵害原告的债权权益,是无效合同,认为证据4现金支付50万元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张容森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经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支付购房款的收条,已在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原告方未能提供足够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该证据2、4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张容森提供的证据5、7、9、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19不能证实是被告张容森支付购房款,证据7是被告在法院查封后申请办理的,证据9是被告方恶意诉讼的结果,证据18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7是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凭证,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9是本院的调解书,对其真实性也应予认定;对于证据5、18、19,因被告张容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据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5、18、19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与被告张容森经多次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张容森以总价款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所有的坐落在平南县平南镇汶水洲开发区154号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2)字第250206076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容森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万元,办理房产证以及房屋转让时产生的一切有关税费由张容森承担,苏永球方将房产证件(含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张容森收执时,张容森将全部房款付给苏永球方;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为了应付房产过户交税问题,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甲方必须无条件与乙方另外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另外签订的合同内容(用于交给评估、税局、房管、土地或法院部门)与本合同有冲突时,则以本合同为准。”。被告张容森于合同签订之日依约支付定金10万元给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2013年2月21日,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张容森收执,被告张容森也将购买房屋余款支付给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两次付款,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均出具《收条》交给被告张容森收执。尔后,四被告根据办理房屋变更程序,向平南县地方税务局报送应税物价格鉴证所需资料,该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应税物价格鉴证项目受理通知书》和《价格鉴证委托书》。2013年3月7日,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平价税鉴[2013]76号《关于苏永球所属房地产的价格鉴定结论》。2013年3月12日,四被告到平南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个人房屋买卖契税11505元,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合计24544元,该局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1份交给四被告收执。四被告随后到平南县房产管理所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时,被告知该房屋已于2013年3月8日被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容森遂后以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拒不配合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容森、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确认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除第六条外的其他内容有效;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张容森自愿负担。据此,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夫妇因经营水果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苏永球分两次向原告马英文借款71000元。其中2011年10月6日借款一笔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2012年10月27日借款一笔41000元,约定2012年11月5日还清。被告苏永球分别于借款当日立下借条共两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落款处由被告苏永球签名捺指印进行确认。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分文未获,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7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第一笔以30000元为本金,以2011年11月6日为起算日;第二笔以41000元为本金,以2012年11月6日为起算日,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马英文。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马英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遂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平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另一案原告孔祥能诉被告苏永球、胡仁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了(2013)平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苏永球所有的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汶水洲154号的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25020606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权证统字第××号】。原告马英文称其于2016年10月到本院执行局查询时才知道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房屋已被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卖给了被告张容森,原告因不能实现其对被告苏永球、胡仁珍的上述债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撤销(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马英文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第2080号案件时,案件讼争的上述房屋以被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的权利已受到限制,本案原告马英文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苏永球、胡仁珍的债权人,第2080号案件审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处理结果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会影响到其债权是否能够实现,故原告马英文属于与第2080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提起对2080号民事调解书的撤销之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本院作出查封该房屋的(2013)平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裁定书的原告是另一案件的孔祥能,并非本案原告马英文,且原告马英文称其是2016年10月才知道本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其权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马英文在该时间之前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了损害,故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原告请求撤销(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的依据,是张容森与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对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重新确认,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出于自愿合法原则,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现行政策,而且均发生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永球、胡仁珍偿还借款本息之前,即使原告质疑四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有假,但在本院查封房屋之前,税务局确已出具了《应税物价格鉴证项目受理通知书》,评估部门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也出具了对该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这就可以证明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四被告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四被告买卖该房屋在前,法院查封该房屋和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对被告苏永球、胡仁珍享有债权在后,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错误。至于原告质疑被告张容森现金支付60万元购房款不符合生活常理,四被告存在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问题。首先,支付购房款属于合同的履行,合同如何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次,60万元现金支付是否属于大额,是否应有银行转账作为凭证才能认定的问题,现有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亦不能说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他们之间没有现实支付行为,那么原告认为四被告存在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容森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苏麒文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苏永球、胡仁珍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为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损害(2013)平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原告享有的债权。原告认为四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撤销(2013)平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英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马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翔审 判 员 黎 坚人民陪审员 廖伟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雅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