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1,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1伙同安某2(在逃)、安某3、安某4四人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沟渠庄村某超市对面路口,因被害人王某堵路并无理取闹而双方发生口角,王某先使用砖头扔向安某3,后被告人安某1等四人拳打脚踢王某,并持砖头、锥桶、木棍殴打王某腰腹等身体部位,致王某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王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1自行来到徐辛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时认为被告人安某1具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安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