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余奎与:夏志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余奎,夏志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846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徐余奎,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北唐村唐家****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荣,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李窑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余奎诉被告夏志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余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夏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余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3年起一直为被告销售其生产的机器设备,双方于2015年5月17日经对账,确认除了被告未付清的欠款47,000元外,尚有285,000元款项未付,包括房屋补贴费、生活补贴费及销售价款。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然对上述332,000元,被告仅支付18,000元,尚欠31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夏志荣辩称:欠款47,000元的内容由被告当场书写,285,000元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被告对添加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3年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销售相关机器设备。2015年5月17日,经对账,由被告出具《欠款单(货款)》一份,载明“今欠徐余奎货款肆万柒仟元整,到2015年5月17日止全部结清。(以前单据全部作废)欠款人(货款):夏志荣,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欠款单上被告书写的欠款内容及落款之间添加写入“其它在余姚销售部2003-2013年补贴房屋费每年壹万贰仟元,生活补贴费壹万贰仟元,宁波恒帅销售机器差价肆万伍仟元,共计285,000元(贰拾捌万伍仟元正),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6年1月19日及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现金各10,000元、5,000元及3,000元,合计18,000元。余款未付,致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欠款单》中的“货款”一致理解为销售业务提成款,对“到2015年5月17日止全部结清”一致理解为截至上述日期双方完成对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货款)》、《催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及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为夏志荣销售产品地点和日期(2003-2013年)》系其自行制作,且未获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就涉案285,000元款项是否达成确认及支付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货款)》显示,涉47,000元欠款的相关内容均由被告亲笔书写,而285,000元欠款的相关内容由原告自行添写。对47,000元的性质,被告明确书写为“货款”;对285,000元的性质,原告明确书写为“余姚销售部2003-2013年补贴房屋费、生活补贴费、机器差价”。该添加的“2003-2013年补贴费与机器差价”不仅与欠款单上被告书写的“以前单据全部作废”存在明显矛盾,且行文格式也显与由被告书写的笔迹、格式及布局完整统一的《欠款单(货款)》中关于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所有内容及落款有差异。庭审中原告确认相关285,000元内容系其经被告同意后添加,被告对原告上述说辞不予认可并明确此系原告私自添加。鉴于原告添加写入的285,000元欠款与货款47,000元系性质及金额均完全不同的款项,常理下为避免出现理解歧义及今后不必要的麻烦,既然当时被告因欠原告货款而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如双方确实存在一致认可的其他欠款,那么被告也可出具相应单据予以确认。现双方未行单独确认而在业已形成的货款欠款单上予以添加,似无必要;若确有添加必要,因本案被告具有书写和认知能力,在无特殊情况下,亦应由欠款单原书写人即被告进行添写为妥,原告的添写行为与通常习惯不符,也有违逻辑。何况该部分添写内容明显加重了被告负担,若如原告所言其添加获得被告认可,则应由被告对此进行签名或者捺印等通常形式的确认,而此欠款单上未有被告对原告该添加部分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体现。且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收到被告第一笔付款10,000元后书写的第一份《收条》中亦明确“余款为叁万柒”,可见原告在收款当下亦将被告的付款范围界定为《欠款单》中的货款47,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47,000元欠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285,000元款项已达成确认及支付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4,000元欠款之诉请,部分支持,并扣除被告已付款18,000元。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47,000元欠款约定支付期限,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余奎欠款人民币29,000元;二、被告夏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余奎上述欠款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4元,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原告徐余奎负担2,600元,被告夏志荣负担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