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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志飞与龚晓霞杨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飞,杨洋,龚晓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飞,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龚晓霞,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徐志飞因与被上诉人杨洋、原审被告龚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2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志飞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被上诉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的争议“协商不能提起诉讼的,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上述《个人借款合同》载明“签约地点:重庆市渝中区”,故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