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学兵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学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学兵,男,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姚学兵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黄冈市黄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次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学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变更起诉一次。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姚学兵不服,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11刑终1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黄州区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征、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学兵及其辩护人梅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被告人姚学兵原牢友顾某1与妻子刘某1到黄州玩,姚得知顾某刘某2能从武汉搞到麻果,便让其帮忙搞一、二百颗,顾答应此事。后姚多次打电话催促此事。同年11月22日,刘某1打电话姚学兵说要从荆州到武汉,姚邀请她们夫妻二人到黄某2玩,并问带麻果的事么样,刘某1说如果要得急让其去武汉利济北路找她的朋友拿,姚说不急,并让刘明天来黄州玩时带来就行。11月24日,顾某1驾驶鄂D×××××宝马越野车从武汉出发前往黄州,姚学兵驾驶鄂A×××××号日产逍客汽车在鄂黄大桥收费站处等候,15时左右,顾某1驾车从收费站驶出,刘某1从紧随宝马车后的一辆黑色丰田车上下来,手里拿着衣服、背包坐入姚学兵的车内。之后,姚学兵在前面开车带他们去黄州大道顺宫旗舰店开房休息。后在黄州大道顺宫旗舰店门口,公安民警将上述三人抓获,并当场从姚学兵所驾驶的逍客汽车后排坐椅反背的座椅袋子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060颗。后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片剂共计重600.293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姚学兵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片剂6060颗共计600.29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学兵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600.29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学兵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学兵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查获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知道毒品的事,刘某1坐过我的车,我怀疑是她放在我车上的。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姚学兵的麻果不是此前就有的,而是刘某1带到姚学兵车上的。理由如下:1、顾某1、刘某1夫妇有很多反常现象。顾某1、刘某1夫妇是贩毒人员,并且他们所涉案件系公安部督办案件。本案案发当天,顾某1、刘某1夫妇从武汉出发到黄冈,他们本可以开一台车来,而事实上,他们却反常地开两台车,顾某1一人开着鄂D×××××宝马X3,刘某1乘坐一辆黑色丰田车,到黄冈大桥与姚学兵会面后,刘某1换乘姚学兵的车,黑色丰田车立即返回武汉。特别是对于乘车这一情节,顾某1到案后自始至终予以否认,他谎称,从武汉到黄冈以及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他妻子刘某1一直坐在他开的车上。刘某1被抓获时,她故意将姚学兵与其联系的手机丢弃。为什么会出现这三种反常现象(乘车;对乘车细节否认;故意丢弃手机)。是为了逃避侦查,掩盖来黄冈卖毒品的事实。首先关于乘车:顾某1、刘某1夫妇2人来黄冈开两台车,如果公安机关盘查顾某1所驾车辆,刘某1将有可能趁机逃跑,如果刘某1被查,与顾某1无关;其次关于顾某1否认乘车细节:如果他的否认能蒙混过关,则姚学兵车上查获的毒品就与他们夫妇2人无关;最后关于丢弃手机,刘某1故意丢弃手机是为了否认此前姚学兵曾与她联系过的情节。2、姚学兵此前有6060颗麻果的可能性没有。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得知刘某1、顾某1夫妇来黄冈是为了卖毒品给姚学兵,从而采取严密的布控措施,将他们一举抓获。这足以说明本案的6060颗麻果来源于刘某1、顾某1夫妇,如果姚学兵自己有6060颗麻果,他完全没有必要与刘某1、顾某1夫妇接头购买毒品。3、本案毒品系刘某1临时放在姚学兵车上的可能性很大。公安机关在姚学兵的车上查获毒品之前,刘某1刚刚从姚学兵的车上下来,并且她正好坐在后排,她可以很顺利,并且不被姚学兵发现情况下将毒品放在副驾驶坐的储物袋内。按照一般情况,如果6060颗麻果是姚学兵的,他应放在比较隐蔽的位置,或者放在车前储物盒或副驾驶室的座位上。4、在查获毒品的包装袋上没有发现姚学兵的指纹和生物成分。虽然涉案毒品是在姚学兵的车上查获的,但本案不能排除该毒品是刘某1临时放置在车上的可能性。(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完成了交易。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某1将毒品卖给姚学兵。姚学兵供述,他曾让顾某1、刘某1夫妇帮他搞麻果(百把颗、一百多颗、一二百颗),刘某1带多少麻果,他不知情。刘某1从大桥收费站上了姚学兵的车后,既没有通过言语表达要与姚学兵交易,也没有通过行为完成交易。公诉人认为刘某1将麻果放在车上即完成了毒品交易,还认为该毒品并没有分装,即可排除姚学兵只要少量麻果。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属主观推断。从刘某1夫妇来黄冈乘车的情况可以看出,他们的警觉性非常高,反侦察能力非常强,刘某1发现其丈夫的车没有跟上来,已经产生了怀疑,故其下车后,故意丢弃与姚学兵联系的手机。因此,刘某1为了逃避侦察,完全有可能将大量麻果临时放置在姚学兵的车上。刘某1夫妇在黄冈至少要住一晚上,刘某1入住酒店被抓获时,连换洗衣服、毛巾都没有拿在手中,说明他们入住后,还要拿东西,姚学兵需要的少量麻果,完全有可能在入住之后再分装给姚学兵。特别强调的是,6060颗麻果按30元/颗的价格算,其价值近20万元,本案也没有查获交易的毒资,或者准备交易的毒资。也就是说,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刘某1与姚学兵完成了交易,即姚学兵主观上根本不知这些麻果的存在,客观上没有控制这些麻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姚学兵此次购买麻果而非法持有。(三)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姚学兵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是物证,即公安机关在姚学兵汽车副驾驶坐储物袋内发现的6060颗麻果。而姚学兵始终供述,这些麻果不是他的,是刘某1的,因为只有刘某1一人坐他的车。姚学兵的供述与上述物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而侦查机关没有从6060颗麻果的包装袋上提取到姚学兵的指纹或生物检材。结合刘某1、顾某1夫妇的反常现象(对乘车细节否认;故意丢弃手机),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性。这些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四)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直接证实两个事实:①鄂A×××××号汽车是姚学兵的,并且是由他本人驾驶的;②在该车副驾驶坐后面的储物袋内查获6060颗麻果。公诉机关指控姚学兵非法持有6060颗麻果是根据这两个事实推断的,在案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这些麻果是姚学兵持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必须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不能出现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根据刘某1曾坐过姚学兵的车这一客观事实,本案可能存在三种情况:①该6060颗麻果是姚学兵的;②该6060颗麻果是刘某1和姚学兵两人的;③该6060颗麻果是刘某1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这三种情况第三种可能性最大。综上所述,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和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姚学兵非法持有毒品的唯一结论,根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恳请法院依法宣告姚学兵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黄冈市公安局技侦大队通过技术侦控方法,发现被告人姚学兵准备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黄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组织民警进行布控,并在黄州大道顺宫旗舰店门口将被告人姚学兵及其同行人员顾某1、刘某1抓获。并从姚学兵驾驶的鄂A×××××日产汽车副驾驶座背后的储物袋内搜出一个用牛皮纸包装的块状物品,查获麻果片剂6060颗。后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姚学兵驾驶的鄂A×××××号日产汽车登记在被告人姚学兵的名下。2014年11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姚学兵驾驶鄂A×××××日产汽车从鄂黄大桥桥头至顺宫酒店期间,刘某1在该车上乘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老公顾某1说要到黄州找姚学兵玩。但他不熟悉路线,就联系了一个朋友带路,因为我与我老公顾某1闹矛盾,就上了朋友的车。到了鄂黄大桥桥头,姚学兵来了,我就带着我的红色挎包和装有生活用品的白色塑料袋上了姚学兵的车。后我们到了顺宫酒店,我下了车,拿了姚学兵帮我开房的房卡,在顺宫酒店门口等我老公顾某1,并把装有生活用品的白色塑料袋放在我老公的车上。后公安机关将我们抓获,并从姚学兵的车上搜出毒品。2.证人顾某1的证言:2014年11月24日,我老婆陪我去杭州换假肢,中途接到我原来沙洋监狱狱友姚学兵的电话,他叫我路过黄州时,过来玩。后我开车带着我老婆刘某1沿武黄高速到黄州。姚学兵开车到鄂黄大桥桥头来接我们。姚学兵开车在前面带路,因为等一个红绿灯,我们拉开了距离。后发现姚学兵在一个酒店门口向我招手,我就找位置停车,车还没有停好,民警就把我抓了。我老婆刘某1从武汉到黄州一直坐在我的车上面。3.证人龙某、熊某1的证言: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曾经从姚学兵手上购买过毒品;熊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为顾某1向姚学兵送过毒品。以上证据证明姚学兵曾经接触过毒品的事实。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4.扣押物品清单一组,证明扣押物品中有甲基苯丙胺片剂6060颗及被告人其他物品的事实。5.扣押机动车清单,证明发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汽车属于被告人姚学兵所有;6.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从被告人姚学兵的汽车上查获的牛皮纸包装物内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8.现场查获照片一组;9.辨认笔录材料2组;10.生物鉴定报告书一份;三、被告人姚学兵的供述:顾某1是我以前沙洋监狱的牢友,他原来到黄某2玩,问我要麻果,我说我搞不到。并说你要是搞得到就帮我搞一百多颗,他满口答应了。那天,我打电话顾某1,问他什么时候来,来的时候带点我就行。到了昨天中午1点,顾某1打电话我说他下午3点就能到。后他们快下鄂黄高速时又打电话我,我就去鄂黄大桥桥头接他们。刘某1就带一个红色挎包和装衣服的塑料袋上了我的车。到了顺宫酒店,我就帮他们开房。一开好房出来就被你们抓获了。并从我的车上搜出一大包麻果。昨天警察从我车上搜出6060颗麻果,那些麻果是顾某1和刘某1的,他们原答应送我百把颗,结果还没有等到他们送麻果我手上,公安机关就把我抓获了。我没有看见刘某1怎么把麻果放在我车上。因为顾某1和刘某1来黄州就是送麻果我的,而刘某1坐在我车上,所以说刘某1把麻果放到我车上的。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学兵驾驶的车辆内查获黄色牛皮纸包装物为麻果6060颗,该车辆系被告人姚学兵所有并掌控。且被告人姚学兵供述:得知顾某刘某2能从武汉搞到麻果,便让其帮忙搞一、二百颗,并多次催要;后刘某1打电话姚学兵说要从荆州到武汉,姚邀请她们夫妻二人到黄某2玩。证明被告人姚学兵与顾某1、刘某1有毒品交易的意思表示,且知道顾某刘某2来黄州为其带来了毒品,足以认定被告人姚学兵对毒品是明知的故意。本案现有证据在被告人姚学兵车上查获6060颗麻果,被告人姚学兵自始至终的供述要一、二百颗麻果,并于当庭和庭后书面表示对二百颗麻果予以认罪。本院认定被告人姚学兵对其中二百颗麻果予以接受,对其他5860颗麻果,待后期的证据情况再作处理。综上,被告人姚学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果200颗,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持有超过200颗麻果的毒品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学兵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姚学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和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姚学兵非法持有毒品的唯一结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学兵曾犯抢劫罪、脱逃罪被判处刑罚后,五年内再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学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芬审 判 员 张怀良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梦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