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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宝红与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刘智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红,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刘智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405号原告:张宝红,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肖接智,洛阳市郑州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邦*******室。负责人:刘智杰。委托代理人:白耿彪,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智杰,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张宝红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刘智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红的委托代理人肖接智、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白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所办理出国劳务签证费用6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在市区一家商户打工,月薪1800元。2016年6月末听说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能为想出国赚高薪打工的人安排一切,原告和爱人赵军哲找到该服务中心,被告刘智杰负责接待并告知原告出国打工的一切手续和安排由该中心负责。原被告双方约定去美国打工,被告让原告和爱人每人交60000元。之后原告和爱人先后共交给该中心120000元和一切应有的证件和手续,可几天后被告告知原告去不成美国,让原告和爱人去新加坡,原告同意并把合同改成去新加坡打工,2016年7月4日签订去新加坡的劳务合同。之后又被告知,“男性先走,女性再等等”,原告的爱人先去了新加坡打工,原告在等待。等待中原告多次催问情况,被告答复均是再等等,一等就是几个月,耽误了原告出国打工和国内的实际收入,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回所有款项,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不负责任的做法导致了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并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退还办理出国劳务费用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双方合意约定及相关惯例习惯。答辩人与赵军哲(原告爱人)于2016年7月4日最终确认赴新加坡劳务,同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委托签证合同,合同详细告知双方权利义务,答辩人接受委托后,按约定投入前期代理事务。并于2016年8月4日双方再次确认《赴新加坡工作确认函》、《工人条件与待遇》、《张宝红声明函》,按照双方再次确认内容,答辩人尽职尽责对被答辩人进行专项辅导、培训及当地法律普及和语言指导。经过答辩人专业努力,被答辩人顺利获取签证审查、面试,答辩人也及时将全部资料境外确认《个人信息、工资待遇》、《获得工作准证卡》、境外书面告知《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责任》送交给原告。不知何原因,原告不愿从事约定的劳务事项,只愿从事娱乐行业工作,反复哀求答辩人给其调换工作。答辩人告知其已办完工作签证事务,不好再调换。答辩人不下五次通知被答辩人按时启程,到地后再协调,但被答辩人只愿意从事娱乐行业工作。答辩人认为双方是委托办理签证事务,不存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请求返还原物法律关系不成就。答辩人已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被答辩人应对其委托事项的结果承担责任,其放弃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其委托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是必须承担的。2、刘智杰只是答辩人内部的普通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答辩人委托的工作事项,属于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均是答辩人的行为与刘智杰无关。被答辩人起诉刘智杰属于起诉对象错误,理应驳回对刘智杰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综上,双方具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关系,答辩人已按约定事项完成委托事务,双方委托法律关系已终结。现被答辩人漠视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请求返还之诉讼请求,既不合相关法律关系的成就条件,也没有相关的基本法律事实。其纯属烂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智杰逾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张宝红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签订《泓博留学交流咨询中心签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张宝红委托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在2016年7月4日,为其办理新加坡劳务签证事项,原告张宝红需向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交纳签证费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宝红向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签证费60000元,之后,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到本院。另查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智杰,无从事出入境服务经营的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无从事出入境服务经营的资质,超越经营范围与原告张宝红签订的《泓博留学交流咨询中心签证合同》,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收取原告张宝红的60000元签证费应予返还。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明知无资质而与原告签订签证合同存在过错,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张宝红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智杰系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刘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红60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张宝红负担150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泓博文化咨询服务中心、刘智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礼人民陪审员  宋 琳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