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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与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雷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182号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义乌市稠城宗泽路530号。法定代表人:胡鸿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敏、刘秋山(实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敏,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0万元并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AB胶等货物。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雷敏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未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欠款,如逾期未付清的,欠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并��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雷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AB胶等货物。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雷敏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万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该欠款,如逾期未付清的,欠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嗣后,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已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义乌思力康硅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