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辉川与佛山市南海区龙翔瑞丰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川,佛山市南海区龙翔瑞丰日用百货商行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466号原告:林辉川,男,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龙翔瑞丰日用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陈瑞锋,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林辉川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龙翔瑞丰日用百货商行(下称龙翔瑞丰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43××××.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被告经营者陈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川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43××××.7、名称为“插排(AQ-04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20113043××××.7、名称为“插排(AQ-04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造成较大冲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是随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见被告有库存。被告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也拒绝提供普宁市军埠城都电器厂的联系方式,表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被告龙翔瑞丰商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只确认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库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翔瑞丰商行提交证据ZL201430265066.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协议书》复印件称,证据是普宁市军埠城都电器厂通过微信方式交付龙翔瑞丰商行,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普宁市军埠城都电器厂经ZL201430265066.4号专利权人陈勤锋授权生产,龙翔瑞丰商行通过互联网从普宁市军埠城都电器厂订货,总共订购了20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货单价约为9元左右,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向普宁市军埠城都电器厂订货及付款的相关凭据。林辉川质证认为,ZL201430265066.4号专利的授权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证明龙翔瑞丰商行不侵权的证据,《授权协议书》没有原件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授权协议书》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根据专利法在先申请的原则,ZL201430265066.4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7月31日,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即使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是依ZL201430265066.4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抗辩不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辉川是专利号为ZL20113043××××.7、名称为“插排(AQ-04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5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本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电器电源连通或者需集中使用多个插座的情况,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由于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本案专利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2016年7月15日,林辉川的代理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天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内的一间标有“龙翔”字样招牌的店铺内,代理人共付款150元购买了3个插座及4支电热棒,取得“南海龙翔五金电器批发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手写“插排一批”。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9727号公证书。林辉川提交一张金额为10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系10个公证行为的总支出,分摊到本案公证费为1000元。林辉川当庭出示(2016)粤江江门第19727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实物,确定其中一个外包装标注有“城都电器”、产品条形码上方标注有“城都CD-B242.5米”的插座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印有“城都+Chengdu+图”商标,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普宁市军埠成都电器厂”、“厂址:广东省普宁市军埠石桥头工业区”字样。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外观设计对比,林辉川认为,专利产品插排整体是长方体形状,插排本体外围正中有一周白色凸起,四角呈圆弧过渡,面板的一段有圆形按钮,面板上有3个正方形的五孔插眼,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区别之处在于:1.开关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是方形按钮,而本案专利的开关是圆形按钮;2.面板上的插孔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五眼插孔、一个两眼插孔,而本案专利是三个五眼插孔,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相近似。龙翔瑞丰商行确认两者存在上述两个区别点,但认为区别明显,两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林辉川回应称,1.插孔的区别属于功能性部件,对外观设计的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2.以本案专利除主视图以外的其他视图比对,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一样的。另查明,龙翔瑞丰商行是2012年4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日用百货、电器配件。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认可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一、被告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关于被告是否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理由是被告没有提供产品制造者的来源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所显示的制造者信息与被告无关,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能力,原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插排,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本案专利是单纯保护产品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本案专利设计整体呈长方体,产品正面四个角呈圆弧过渡设计,产品正面上方有一圆形开关按钮设计,圆形按钮左侧有两排图形及英文的设计,圆形按钮下方排列有三个相同大小的“3+2”插座插孔的设计,插孔下方有一用于显示通电状态的条形设计;左侧和右侧显示中部为条形的凸起设计;产品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中部亦为中部凸起的设计,俯视图的中部有一个预留给电线穿过的圆孔设计。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左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状均相同,两者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视图。两者外观设计的区别点包括:1.开关按钮的形状及在产品中的所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为方形,位于产品商标的下方,而本案专利的开关按钮为圆形,位于产品正面的正上方;2.产品正面的标识或文字设计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按钮上方有商标、型号及规格形成的图形及文字,而本案专利的开关按钮的左侧为两排图形及英文文字;3.插座插孔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座插孔设计自上而下依次为“3+2”插座插孔、“2”插座插孔、“3+2”插座插孔,而本案专利的插座插孔自上而下均为三个“3+2”插座插孔设计;4.产品正面最下方显示通电状态的条形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条形设计较短较宽,而本案专利的该条形设计较长较窄。本院认为,对于插排产品而言,产品整体呈长方体,产品正面四个角呈圆弧过渡,上下左右侧面中部凸起的条形设计,以及产品正上方预留有连接电线用的圆孔,均为插排产品使用的惯常设计,产品的正面主视图部分为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的部位,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更大。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上述四个区别点,尤其是两者开关按钮及插座插孔的设计形状区别明显,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使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能认定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辉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林辉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审 判 员 蒋华胜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张 昀(2016)粤7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书附图:本案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