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肖伟与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153号原告:肖伟,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刘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汉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系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伟,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系该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伟与被告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湖北中西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承担因给原告肖伟造成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93913元(包括医疗费77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1000元);3、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肖伟因“发作性愣神10个月,加重伴头痛2月余”至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处入院治疗,当时原告肖伟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左右3:3mm,双眼视力视野正常,面纹称,无口角歪斜,颈软,双肺呼吸音正常,腹平软,无压痛,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病理性阴性。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为原告肖伟作了相关检查,并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肖伟进行左额颞开颅肿瘤全切除及皮层热灼术,手术后原告肖伟出现右侧肢体偏瘫、语言功能障碍、眼震等问题。2014年8月8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肖伟在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处进行了康复治疗,右侧肢体偏瘫的状况并未得到改善,并出现双眼模糊等症状,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称该症状属于术后正常情况,没有给予必要的重视。2016年6月2日,原告肖伟在东莞康华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诊断为术后同侧偏盲。原告肖伟认为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延误治疗时机,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辩称,其术前向原告肖伟针对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已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其诊疗行为与原告肖伟目前的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肖伟诉讼请求。原告肖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住院志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原告肖伟因“发作性愣神10个月,加重伴头痛2月余”至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处入院治疗,入院查体:神志清楚,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左右3:3mm,双眼视力视野正常,面纹称,无口角歪斜,颈软,双肺呼吸音正常,腹平软,无压痛,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病理性阴性。初步诊断为颅内占位××变(颞叶,左)症状性癫痫。2014年3月18日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为原告肖伟进行左额颞开颅肿瘤全切除及皮层热灼术,术后病理诊断:(左额颞叶)海绵状血管瘤伴血栓形成及机化。2014年4月17日原告肖伟出院。2014年8月8日原告肖伟再次入住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给予综合康复治疗后原告肖伟于2014年9月2日出院。2016年6月2日,原告肖伟在东莞康华医院眼科门诊就诊,诊断为术后同侧偏盲。原告肖伟认为其损害系由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造成,故而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肖伟提出对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的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医学会作出鄂医损鉴(2016)018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认定原告肖伟目前存在右侧肢体功能障碍,双眼同侧(右)偏盲。1、诊断明确;2、有手术适应症,无明显手术禁忌症;3、医方在手术前,针对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已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医方存在的不足:1、病历书写不严谨,记录相互矛盾;2、术后对原告肖伟出现的视神经损害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肖伟术后出现的右侧肢体偏瘫、语言功能障碍、眼震等系其自身疾病和该类手术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致,与医方存在的不足无因果关系。鉴定专家意见为: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肖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失与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肖伟要求被告湖北中西医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肖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