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崔利与张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利,张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379号原告:崔利,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张明军,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崔利与被告张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利、被告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支,用以证明2017年1月8日,被告张明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张明军辩称,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出具该借据后本息未付,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现金偿还借款,可以以车抵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最初向原告借款是2万元,4万元借据中有2万元是利息,借据是原告来到被告家中,逼被告出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早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2017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违反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据是原告逼其出具,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利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