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蹇伏元与吴玉琪、夏文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蹇伏元,吴玉琪,夏文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38号原告:蹇伏元,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琪,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夏文达,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慧,��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蹇伏元与被告吴玉琪、夏文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玉琪系该院书记员吴晓萍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应当自行回避,不适宜管辖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吴玉琪系虎丘法院书记员吴晓萍的父亲,为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本案不宜由虎丘法院继续审理,故同意该院要求另行指定管辖的报请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赵 荣 祖审判员 钱 一 军审判员 陈���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