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康秋珍、周莹等与刘行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秋珍,周莹,周浩,周琪,周芹,刘行旺,熊忠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969号原告:康秋珍,女,194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程凯凯、万诗尧,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莹,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程凯凯、万诗尧,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浩,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程凯凯、万诗尧,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琪,女,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程凯凯、万诗尧,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芹,女,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程凯凯、万诗尧,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行旺,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告:熊忠达,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刘行旺,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系被告熊忠达女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秋珍、周莹、周浩、周琪、周芹诉被告刘行旺、熊忠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秋珍、周莹、周琪、周芹及其与原告周浩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凯凯、被告刘行旺、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秋珍、周莹、周浩、周琪、周芹诉称:2016年10月11日7时30分,被告刘行旺驾驶赣A×××××号小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住院,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花费医疗费30余万元。原告作为周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进行诉讼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92.81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143365元、丧葬费26068.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7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03411.3元,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及商业险部分60%=410046.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与被告刘行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周某共花费医疗费321092.92元;证据五、死亡记录,证明周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周某死亡前住院75天。被告刘行旺、熊忠达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刘行旺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刘行旺、熊忠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刘行旺驾驶资格及赣A×××××号小车的行驶资格;证据二、万平收条一份、门诊收据复印件两份、预交金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刘行旺垫付了医疗费19000.11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后,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责任比例。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已预付6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款记录,证明我公司垫付了周某6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秋珍系周某妻子,原告周莹、周浩、周琪、周芹系周某子女。2016年10月11日7时30分,被告刘行旺驾驶被告熊忠达所有的赣A×××××号小车沿本市沿江快速路辅导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高专路口时,与周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周某经南昌市第三医院迁就无效于2016年12月25日凌晨死亡的交通事故。周某在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抢救75天,共支付了医疗费321092.92元(其中被告刘行旺支付了19000.11元、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支付了60000元)。2017年1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与被告刘行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周某生于1939年7月14日,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行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刘行旺应依照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赣A×××××号小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其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刘行旺承担10%,被告平安江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行旺按责任赔偿。周某系城镇户口,原告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周某在抢救期间,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以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2015年度本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为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鉴于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年龄超过7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计算5年,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丧葬费25466元。原告办理周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熊忠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熊忠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刘行旺、平安江西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损失承担予以认定:一、医疗费321092.92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付);由被告刘行旺和原告共同承担非医保费用20000元,即被告刘行旺承担12000元、原告承担8000元;余额291092.92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即145546.46元,扣除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已付50000元,尚需赔付95546.46元;被告刘行旺赔偿原告10%即29109.3元,扣除被告刘行旺已付19000.11元,尚需赔偿10109.19元;二、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四、护理费5748.29元﹙27975元/年÷365天×75天);五、办理周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5000元;六、住院期间交通费750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八、死亡赔偿金143365元﹙28673元/年×5年﹚;九、丧葬费25466元。以上护理费、办理周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住院期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小计230329.29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额120329.2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329.29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0%即64664.65元、被告刘行旺赔偿原告10%即12933元。综上,一、由被告平安江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70211.11元;二、被告刘行旺赔偿原告损失35042.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康秋珍、周莹、周浩、周琪、周芹各项损失270211.11元;二、被告刘行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秋珍、周莹、周浩、周琪、周芹损失35042.19元;三、驳回原告康秋珍、周莹、周浩、周琪、周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康秋珍、周莹、周浩、周琪、周芹承担2950元;由被告刘行旺承担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人民陪审员 孙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速 录 员 邹 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