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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义娟与熊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娟,熊立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80号原告:吴义娟,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娟,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立斌,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吴义娟诉被告熊立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服装厂工作,截止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熊立斌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执,并书面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熊立斌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未能支付对应的报酬,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义娟劳务报酬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本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