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延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延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大学文化,户籍登记住址东平县,住潍坊市奎文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延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2时11分许,被告人王延春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营北收费站下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延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王延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5日始至2016年11月25日止;鲁G×××××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延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延春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延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