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树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树亭,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2017年2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树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树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树亭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采用扳手卸轮胎、油泵抽油等手段,在本市钟楼区邹傅路西林村委警务室标志牌马路边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董某、刘某等人车上的轮胎、柴油等物,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4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朱树亭于2016年11月29日23时许,采用上述手段,在邹傅路西林村委警务室标志牌马路边,窃得被害人董某的苏D×××××运输汽车上的9.00R20汽车轮胎(备胎)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2.被告人朱树亭于2016年11月30日0时许,采用上述手段,在邹傅路捷联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豫N×××××货车上的9.00R20汽车轮胎(备胎)1只和0号柴油5升,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187元。3.被告人朱树亭于2017年1月15日晚,采用上述手段,在西林老312国道“全新工艺包装”店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仇某的苏N×××××卡车内的0号柴油50升,赃物价值人民币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汽车轮胎(备胎)1只,并已发还被害人董某;被告人朱树亭退出赃款人民币1493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树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刘某、仇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左某、薛某、陈某的证言笔录,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树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树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树亭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树亭犯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树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树亭退出的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发还被害人刘建国,人民币三百零六元发还被害人仇红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