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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秀竹与付树民、薛臣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竹,付树民,薛臣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553号原告温秀竹,女,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付树民,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薛臣熙,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温秀竹与被告付树民、薛臣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竹、被告付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臣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竹诉称: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付树民辩称:原告诉请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约定月息2分5厘,但是已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及一年的利息。被告薛臣熙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付树民的质证意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付树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借款属实,当时在场,借条是其前夫薛臣熙所写,2017年2、3月份付树民与薛臣熙离婚。被告薛臣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付树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薛臣熙、付树民,2014.11.28。借条上未写明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付树民称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2分,原告与被告付树民都认可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薛臣熙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付树民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树民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及一年的利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而承认偿还的是利息1500元,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已支付的1500元应视为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被告付树民也同意支付,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的1500元应从所欠利息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树民、薛臣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秀竹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应扣除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付树民、薛臣熙负担。暂由原告温秀竹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培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