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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林与广州市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林,广州市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320号申请执行人:陈林,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徐旭兴。陈林申请执行广州市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广州市鹰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林支付柴油款60034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根据陈林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及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等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情况告知申请人后,其表示不能提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本院现被执行人在广州市的注册地址已经没有经营,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应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3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洁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