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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中辉与被告李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中辉,李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9民初561号原告:温中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志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温中辉与被告李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048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志强向李恩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温中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李志强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1月28日,李恩育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温中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贵院作出(2016)晋0829民初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中辉向李恩育连带清偿借款1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恩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温中辉在平陆县常乐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04820元。原告温中辉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追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权纠纷,在(2016)晋0829民初第1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晋0829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的追偿权已作出了实体处理,即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李志强追索。判决后,李志强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15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已对原告的追偿权进行了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中辉的起诉。原告温中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金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书记员员 娇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