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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元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3097号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曙仁。被告刘文元,男。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热力公司)与被告刘文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来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寇曙仁、被告刘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热力公司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元给付富源热力公司2016年10月15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2448.1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刘文元承担。被告刘文元辩称,原告富源热力公司所述的拖欠其供热费的事实存在,因为我的房屋是毛坯房,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应该少交一部分供热费,但原告富源热力公司不同意。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富源热力公司为被告刘文元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且刘文元已实际接受了富源热力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刘文元的房屋住宅面积是97.15平方米。根据巴彦淖尔市物价局巴价费字[2009]71号文件《关于对临河地区取暖费分时段收取有关问题的补充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居民住宅当年7月15日前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2元;当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3.7元;当年11月16日至第二年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第二年16日以后交费为每月每平方米4.2元。被告刘文元应支付原告富源热力公司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2448.18元(即4.2元×6个月×97.15平方米)。本院认为,供热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纳供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刘文元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供热费合计244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元,由被告刘文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