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陶廷华与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廷华,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廷华,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酩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印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5872274N。法定代表人:蒋光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廷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酩和、被上诉人金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廷华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陶廷华的一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旺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了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金旺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旺达公司支付陶廷华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65020元(2450元/月×12个月×17.8年×4.73/15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金旺达公司綦江分公司(作为甲方)与陶廷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綦江区三江场镇垃圾清理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江场镇所管辖的垃圾清理运输工作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单价为每月6550元,每年包干总价为78600元,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还对双方责任、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金旺达公司綦江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领取营业执照。陶廷华于2016年11月8日以本案诉求申请至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同日以陶廷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陶廷华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同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陶廷华已于2016年3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陶廷华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已判决不予支持。现陶廷华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金旺达公司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给其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陶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廷华承担(已纳)。二审查明,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更名为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旺达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陶廷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现就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陶廷华要求被上诉人金旺达公司赔偿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就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陶廷华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陶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廷华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审 判 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