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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驾驶苏A×××××牌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清凉门大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曹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为醉酒驾驶,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曹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