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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马传发与王文娜、刘光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发,王文娜,刘光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888号原告:马传发,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娜,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理人:刘光凤(系王文娜的母亲),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光凤,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马传发与被告王文娜、刘光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被告王文娜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刘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5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租12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文娜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认定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竹云山庄*号楼*单元*室的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离婚后,两被告仍然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但两被告至今未腾房。王文娜、刘光凤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让出房屋,答辩人王文娜现在无处居住,而且答辩人王文娜有病需要调养,为照顾需要,答辩人刘光凤必须与答辩人王文娜居住在一起,答辩人王文娜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对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传发与被告王文娜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娜患××症。2015年2月6日,原告马传发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文娜离婚,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作出(2015)岚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马传发与被告王文娜离婚,同时判决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竹云山庄*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原告马传发所有,由原告马传发给付被告王文娜婚前楼房装修款30000元、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部分及房屋增值款98700.80元及经济帮助金1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因被告王文娜患病,一直由其母亲即被告刘光凤照顾。对于(2015)岚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原告的给付义务,原告亦未有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即为无权占有,其行为已对原告的物权造成妨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涉案房屋。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月租12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娜对涉案房屋的占有自(2015)岚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虽已属无权占有,但由于该生效判决亦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文娜负有相应给付义务,而该给付义务与被告王文娜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益相关,原告的迟延给付行为极有可能给被告王文娜离婚后的居住生活产生影响,故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告王文娜身患××,被告刘光凤因照顾需要与其共同暂住在涉案房屋内具有正当性,综合该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占用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娜、刘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竹云山庄*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并将其返还给原告马传发。二、驳回原告马传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马传发负担27.5元,由被告王文娜、刘光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