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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梁焱鑫与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焱鑫,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376号原告梁焱鑫。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雄志。原告梁焱鑫与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以房款39.711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返还物业费用1855元和办证费用19042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需购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在龙庭尚筑的******号住房一套(面积128.85㎡),价格为39.7115元。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庭尚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编号为*****。同日,原告将房屋价款、办证费用、物业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份《收款收据》,其内容依次为:“今收到梁焱鑫摘由*****号房一次性房款人民币叁拾玖万柒仟壹佰壹拾伍元(¥397115.00元)”、“今收到梁焱鑫摘由*****房办证费用人民币壹万玖仟零肆拾贰元(¥19042.00元)”、“今收到梁焱鑫摘由*****房物业费用暂收一年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伍元(¥1855.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同时需向原告提供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证明书》等相关资料。如原、被告无论哪方违约,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7)湘1382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次日,本院在涟源市房产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告所有的在龙庭尚筑的****号住房一套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判决的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了原告所交付的房屋价款,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未交付房屋,属于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的物业费用1855元和办证费用1904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仍需交物业费用和办证费用,上述费用可以列抵以后同样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梁焱鑫交付合格的13001号房屋,并支付以397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梁焱鑫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644元,由被告涟源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