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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安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安全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665号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新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岩,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全生。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全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安全生因农业生产需要,于2016年4月27日购控释肥(47%)85袋,单价148元/袋,总价12580元,购买双能种肥10袋,单价155元/袋,总价1550元;于2016年4月26日购控释肥(51%)15袋,单价120元/袋,总价1800元,合计15930元。被告安全生在购买上述生产资料时并没有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2枚(实为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9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全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全生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7日分别在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赊购价值1800元、14130元的化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组证据:证据1、借据两枚,证明被告安全生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未给付化肥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名为借据实为欠据的凭证两枚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包罕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安全生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全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安全生从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因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安全生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93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全生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君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人民币1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凤 杰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朱 利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