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佰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王佰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6123号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新密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佰文,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娥,系被告王佰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佰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豫01民终96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康、邹怀玉,被告王佰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娥、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王佰文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缴纳工伤保险基数真实,不存在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不实造成王佰文工伤待遇降低的状况。因此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向王佰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15.5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错误,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达成《关于王佰文因公伤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协议》,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维护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佰文已解除劳动关系;判令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王佰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15.50元。被告王佰文辩称,仲裁裁决书在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但是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佰文的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复查确定为9级,《关于王佰文因公伤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协议》系原告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仅依照9级伤残对三个一次性进行了赔偿,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协议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不能对本案起到约束力;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到法院对解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进行撤诉和处理,因此原告应当按照9级伤残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048.50元。双方签订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王佰文予以认可,但王佰文受伤后,伤情一直得不到很好的恢复,已经不能再工作了。经审理查明,王佰文于1990年4月1日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2日,王佰文在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3年7月2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郑)工伤认定【2013】2243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佰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0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王佰文作出河南省劳鉴2014年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2014年12月22日,王佰文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保留王佰文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为王佰文安排工作;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佰文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90458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佰文月平均工资为6116.50元,并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王佰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15.50元。三、驳回王佰文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5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对王佰文作出河南省劳鉴中心2015年4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2015年11月30日,王佰文向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以其“在井下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通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不能正常从事井下工作”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王佰文在该申请上签名捺印,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多位经办人在该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徐荣娥与王佰文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佰文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受送人处签名为“王佰文、徐荣娥(代)”。2016年4月26日,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佰文(乙方)自愿达成《关于对王佰文因工伤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处理协议: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由甲方发放给本人16×4107=65712元。二、乙方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办理相关离职转移手续,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体检手续到公司财务科领取补助金。并终止(解除)与甲方的劳动合同以及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关系。即日起乙方所有个人行为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社会及经济活动,否则甲方将依法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三、其他事项:1、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上协议,双方须共同遵守,立据为凭,签字有效。2、本协议签字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等内容,乙方代表处签名为“王佰文、徐荣娥(代)”。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领据》显示:领到王佰文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74182元,备注账号为62×××12,领款人签章处签名为“王佰文、徐荣娥(代)”,庭审中王佰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荣娥陈述“王佰文、徐荣娥(代)”均系其本人所签。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王佰文的银行账号(62×××12)付款74182元。另查明,1、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河南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王佰文于1995年1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4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已支付王佰文伤残补助金2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2013年度河南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2月、2012年9月-2013年6月职工工资发放明细,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96号仲裁裁决书,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对王佰文因工伤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协议,领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王佰文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佰文对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王佰文在其伤残等级被认定为九级,向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王佰文的申请后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工伤赔偿仍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本院原审期间,王佰文在明知工伤保险申报月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复查鉴定结论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情形下,自愿向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由其妻徐荣娥作为其代理人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对王佰文因工伤残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协议》,应认定该申请及处理协议系王佰文与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佰文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该处理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应认定该处理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该处理协议对王佰文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网上银行向王佰文的银行账号付款74182元,履行了协议确定义务,本院对王佰文主张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按照9级伤残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048.5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不支付王佰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佰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原告河南省新郑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王佰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15.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审 判 员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焕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