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灶林、潘春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灶林,潘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30执异3号案外人戴细庆,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婺源县。申请执行人王灶林,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执行人潘春凤,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在本院执行王灶林与潘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戴细庆于2017年5月10日对本院以(2017)赣1130执8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戴扶民与被执行人潘春凤名下位于紫阳镇才仕大道云山诗意10幢111号共有商铺(不动产权证号2016-0006299)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戴细庆称,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潘春凤、戴扶民订立了《店面出售协议》,并于2017年3月付清了房款。买卖过程有婺源县优家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全程参与,无任何虚假行为。2017年2月1日起,案外人就已实际占有、使用云山诗意10幢111号商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税务部门正在调整店铺过户税收问题,暂停办理店面过户税收业务,故过户登记手续暂时不能办理。申请执行人王灶林称,案外人戴细庆的买卖行为在自己申请执行之后,因自己虽然提供了执行线索,但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查封,错过了执行时机,没有什么意见。被执行人潘春凤称,确实将云山诗意10幢111号商铺卖给了案外人戴细庆并已收款人民币105万元。本院查明,案外人戴细庆与被执行人潘春凤签订店面出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潘春凤将云山诗意10幢111号店面出售给案外人戴细庆,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至3月,案外人戴细庆通过银行陆续给潘春凤、戴扶民、戴肖麟(潘春凤与戴扶民之子)转账,并于2017年4月6日交纳税收。本院认为,案外人戴细庆在本院查封云山诗意10幢111号商铺前,就已经与被执行人潘春凤签订《店面出售协议》,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房款,并已交纳税收准备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对该房屋的善意购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赣1130执8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紫阳镇才仕大道云山诗意10幢111号共有商铺(不动产权证号2016-0006299)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倡勋审 判 员 俞向标审 判 员 李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