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田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田生,永靖县成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859号原告: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刘家峡镇刘家峡村大盐沟。法定代表人:李小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田生,男,汉族,生于1958年11月26日,农民,住太极镇白川村二社153号。身份证号:622923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永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永靖县成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刘家峡镇川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令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与被告李田生、第三人永靖县成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被告李田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发刘家峡大盐沟建材市场,劳务部分承包经第三人成杰公司,后成杰公司雇佣被告李田生干活,由于意外造成被告受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田生辩称,第三人成杰公司无施工劳务资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成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金德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2号商业的土建、电器、给排水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成杰公司。后李吉良从第三人处承包木工项目。2016年7月19日,被告李田生由李吉良邀请去该工程务工。2016年7月30日,被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送医治疗。2016年11月23日,经被告李田生申请劳动仲裁,永靖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6)16号仲裁裁决:李田生与金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德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另,第三人成杰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承包、劳务分包;装饰、市政工程安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上述事实,有合同、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有法定的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义务,还要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等,劳动者提供劳动并遵守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被告李田生关于与原告金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被告李田生受雇于第三人成杰公司,并在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其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并受第三人的直接管理。被告李田生并非受金德公司的管理,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故被告关于自己与原告金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田生与原告永靖县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州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