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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雪不服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张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2行初1079号原告赵雪,女,汉族,1984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陈兴,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冯京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岩,男,汉族,1986年11月23日生。住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雪不服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雪及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王凯,第三人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张岩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军、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现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长安剧院)股东(变更后),伪造了西安市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股东赵雪的签字;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通过了被告的审查,变更登记成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大长安剧院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证明其中载明立案的时间就是原告知晓自己股权被变更的时间。2.《独立经营协议书》,证明原告不是无偿变更,只能说明原告同意变更的时间,但不是让第三人虚假签字无偿变更。3.被告证据的11页股东会决议,证明公章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谢力民处掌管。4.被告证据的13页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证明“赵雪”的签字是假的。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对大长安剧院法人、股东变更登记予以许可的行政主体资格,大长安剧院公司申请法人、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受理、核准其法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股东会决议》;4.《章程修正案》;5.《股东转让出资协议》;6.《股东身份证明》;7.《法定代表人信息》;8.《董事、监事、经理信息》;9.《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大长安剧院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核准其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大长安剧院述称,原告对大长安剧院股东变更事宜事前是同意的,事后是知晓的,且变更后长期在公司从事相关经营工作,原告所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大长安剧院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是依双方《独立经营协议》约定,经原大长安剧院盖章授权并提供其原营业执照等签字文件下,经工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变更,合法有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长安剧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独立经营协议书》及附件《承诺书》,证明原告在股东变更前应是事先知情的,变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与变更后的现股东张岩的微信记录、大长安剧院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介绍信,证明原告对在公司股东变更后也是知情的,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工资表,证明公司变更后原告在知情基础上长期在公司从事相应的经营管理工作,并领取工资。第三人张岩述称,原告对本案工商登记的股东变更事项,在变更前后均已知情,且变更后协助公司长期从事相关经营工作,原大长安剧院向被告提交的显示原股东签名的盖章变更文件,是否为原告亲自签名,应根据原大长安剧院及原告的默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与善意的第三人无关,也不影响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合法性。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岩提交证据与第三人大长安剧院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向被告提交的《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原件上“赵雪”的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张岩对被告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4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张岩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张岩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张岩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张岩均对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张岩证据1、2、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赵雪原系第三人大长安剧院股东。2015年6月,第三人大长安剧院以《西安大长安艺术剧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等资料,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将赵雪的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张岩。经审查,被告作出了核准登记,变更后赵雪不再具有对第三人大长安剧院的出资。2016年10月10日,原告以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被告办理变更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按照上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办理公司登记所需的申请文件、材料仅形式审查,若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作出变更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大长安剧院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被告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根据陕正义司鉴[2017]文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的赵雪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赵雪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依据并非原告本人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三人认为原告同意股权变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在第三人大长安剧院处长期从事经营工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并知道股权变更一事,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为申请人向被告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材料是虚假的,导致被告股权变更登记核准错误,所以被告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核准属于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工商局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的涉及原告赵雪的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江 海代理审判员 朱 茜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天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