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1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萍、书记员郭仲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郭百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4年9月8日,将其从吉林市昌邑区浩轩汽车租赁行(船营区桃园小区6号楼租车网点)租借的车牌号×××比亚迪S6汽车,以4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先后在丰满区世纪广场、丰满街里等地交给王某1购车款32000元。2014年11月,杜某某发现被骗后找到王某1,王某1退还购车款20000元,后外逃。2017年2月14日,王某1的女友李某某为其退还购车款10000元,并取得杜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3日立案。被害人杜某某表示不再继续要求被告人王某1返还其他被诈骗款项。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吉林市昌邑区浩轩汽车租赁行。被告人王某1到案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起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过程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卖车协议、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收条、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部分损失,且积极交纳财产刑担保,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