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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30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凤县黄牛沟采石场与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县黄牛沟采石场,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凤县黄牛沟采石场,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凤县黄牛沟采石场,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凤县黄牛沟采石场,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30民初217号原告:凤县黄牛沟采石场,住所地: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法定代表人:邹磊,系该公司投资人。被告: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3幢11104室。法定代表人:郑华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远雄,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中段22幢1单元11406室。法定代表人:何纬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立燕,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凤县黄牛沟采石场与被告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凤县黄牛沟采石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凤县黄牛沟采石场撤回对被告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县黄牛沟采石场撤回对被告陕西龙昊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旭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99元,减半收取1899.5元,予以免交。(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