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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龚某、甘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甘某1,甘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汉族,1929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1,女,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2,女,汉族,1969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1、甘某2遗嘱继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187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昌区积玉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甘某1、甘某2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7年2月14日,甘某1、甘某2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分别享有被继承人陈妙英遗留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房屋的相应产权。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7)鄂0102民初1879号之二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遗嘱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遗产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街澎湖村,故甘某1、甘某2选择涉案遗产所在地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龚某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龚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