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7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樊献华、孔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樊献华,孔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72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负责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献华,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孔转华,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樊献华、被告孔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献华、被告孔转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7121.06元及截止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公告费450元、律师费15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生意红三证一日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5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授信期36个月,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被告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贷款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每月28日为还款日;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授信500000元整,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樊献华、被告孔转华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樊献华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2月12日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被告孔转华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中载明: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借款人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以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樊献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樊献华提供个人信用贷款额度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单笔贷款金额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放款账号和还款账户均621XXXXXXXXXXXXX204;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8日为还款日;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樊献华发放贷款838100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樊献华尚欠借款本金477121.06元、利息55332.97元、罚息25328.63元、复利8237.44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450元、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依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申请表、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樊献华发放了贷款,被告樊献华即应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樊献华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樊献华归还借款本金477121.06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在申请表及通知书中已有所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樊献华应依约支付。律师费的承担约定于申请表中,且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樊献华支付律师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系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孔转华在申请表中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但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孔转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献华、被告孔转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樊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截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本金477121.06元、利息55332.97元、罚息25328.63元、复利8237.44元,合计566020.1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二、由被告樊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被告孔转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8元,公告费450元,合计91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献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李金江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