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瑛与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李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341号原告:张瑛,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李德,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原告张瑛与被告李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被告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元及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光盘一批,至今尚欠货款1500元。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26日出库单一份,原告用于证实被告尚欠货款15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出库单上打“×”,说明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对该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的单价、金额与备注栏中记载“3500×已付2000还欠1500元”,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李德在原告张瑛处购买宝石抛光盘一张,共计货款3500元。事后,被告李德支付了2000元货款,原告在出库单上注明“已付2000还欠1500元”,当时被告在场,并认可。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欠原告1500元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出具出库单,被告提取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取货物后应按出库单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在事后支付2000元货款时,原告在出库单上注明“已付2000还欠1500元”,当时被告在场,并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付清尚欠的1500元,仅凭写在3500后面的“×”,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付清尚欠的货款。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分期付款需付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支付原告张瑛货款15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