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静辉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静辉,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44号原告:于静辉,男,1965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铁南职务:村主任原告于静辉诉被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城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村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长城村法定代表人谷铁南现已变更为董延秋,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城村补偿73公顷土地投入的损失款共计3238060.0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我与长城村签订合同书,长城村将位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附近的渔场承包给我从事生产经营,合同期限:自1997年12月26日始至2047年12月26日止,共计50年,承包价款为33000.00元。后因无水,我将水面改为了水田,我就此先后投入改良土壤、打井、筑坝、挖渠、修缮闸门、架设动力电等项目工程,共计花费350余万元。2015年,该承包地块内的73公顷土地被2010年国家确定的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征用,于同年由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上述73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将涉案土地交付给了长城村,我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长城村应对我的投入损失予以补偿,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审理。长城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静辉提供的证据:1、(2015)大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于静辉所承包的的渔场面积中已有73公顷的土地依法解除承包合同。2、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于静辉在该73公顷土地上的投入损失为3238060.00元。3、评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评估花费15000.00元。4、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5年于静辉改良土地种水稻,具体投入项目包括修渠、筑坝、土壤改造、打井、配电、立杆、架线、安装变压器。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于静辉在被征占的73公顷土地里的投入项目有打井、挖壕、修渠、电力设施。因长城村缺席,对于静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于静辉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于静辉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为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吉财评字【2016】第0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张,长城村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评估涉案土地时的资质完备,程序正当,本院对于静辉提供证据2、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于静辉提供的证据2能够与其提供的证据4、证据5相互印证,结合对于静辉提供证据2的采信,本院对于静辉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6日,于静辉与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渔场承包合同书,长城村村民委员会将本村集体所有权的面积为280公顷的渔场发包给了于静辉,双方约定承包价款为33000.00元,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26日始至2047年12月26日止。2014年国家确定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被告于静辉所承包的渔场中有73公顷的面积被划入土地开发整理范围内。2015年9月,该73公顷渔场的承包经营权经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舍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合同履行期间,于静辉在该73公顷土地上进行筑坝、挖渠、打井、架设电力设施的实际投入,经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吉财评字【2016】第0082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于静辉各项实际投入的价格损失评估值为323806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于静辉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长城村承包的渔场面积中有73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依法解除,于静辉在该73公顷土地上进行了实际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和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对于静辉要求长城村补偿实际投入损失32380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补偿被告于静辉73公顷土地实际投入损失3238060.0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0.00元,评估费15000.00元,由被告大安市叉干镇长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伟&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