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薛春荣、薛秀金等与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899号原告:薛春荣,男,194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薛秀金,女,194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薛胜俊,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顾静洁,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北街81号,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薛嘉尧(曾用名薛栋),男,199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炎(受原告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诉被告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澄高速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荣、薛秀金及其与原告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炎,被告锡澄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诉称:其五人共同居住于无锡市××山区钱桥街道××号房屋,该房屋建于1985年,距离锡宜高速公路仅9.2米。自2003年9月30日该高速公路建成通车以来,噪声污染已严重影响其生活与休息,其多次上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锡澄高速公司:1、采用修建隔音墙等有效措施将其住所室外噪声降至昼间55分贝以下,夜间45分贝以下,室内噪声再各降低10分贝;2、赔偿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薛嘉尧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噪声降至前述标准期间的噪声污染损失每人每月80元,赔偿顾静洁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噪声降至前述标准期间的噪声污染损失每月8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锡澄高速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应适用声环境功能区4a类环境噪声限值,即室外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经审理查明:薛春荣、薛秀金系夫妻,薛胜俊系其三子,薛嘉尧为薛胜俊之子(出生于1998年),顾静洁系薛胜俊之妻(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所居住的房屋××于××山区钱桥街道××号,1991年办理土地证,2003年办理房产证,产权人为薛春荣。该房屋坐北朝南,共三层,房屋南面距离锡宜高速公路隔离网最近距离约13米。江苏锡宜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宜高速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成立,负责锡宜高速公路建设和维护管理,对通行车辆收费等项目。锡宜高速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注销,被锡澄高速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锡澄高速公司承继。锡宜高速公路项目于2000年施工,2003年9月30日建成投入营运。为做好该工程的环境保护工作,1999年8月,江苏省交通厅委托交通部上海船舶运输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上海船研所)承担锡宜高速公路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该所编制完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同年12月,江苏省环保局组织专家对评价大纲进行了技术审查后提出专家评审意见。2000年1月,江苏省环保局以苏环然[2000]4号审查意见原则同意专家评审意见,并确定了相应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其中区域环境噪声按国家环保总局环函[1999]46号《关于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执行,即公路两侧评价范围内的居民集中建筑群,临路第一排建筑物前可参考《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中四类标准执行。同年5月,上海船研所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经江苏省环保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后,于同年7月完成最终修改。该报告书载明锡宜高速公路项目的声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为公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以内地区,临路第一排建筑物执行4a类环境噪声限值,即室外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其中涉案房屋所在的薛巷系环境噪声敏感点。2000年8月,江苏省环保厅以苏环然[2000]36号批复要求对预测噪声超标的路段应按报告书提出的方案分别采取拆迁、建声屏障、设隔声门窗、绿化带等降噪措施,确保沿线噪声达到相应功能区标准。2013年10月,薛巷居民向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投诉自锡宜高速公路建设时即因噪声问题不断上访。同年11月,无锡市交通局函告锡宜高速公司,建议采取相关措施减少交通噪声对锡宜高速公路沿线居民生活的影响。经薛春荣申请,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2014)环监(声)字第(042)号、第(043)号],报告载明涉案房屋距离锡宜高速公路北侧约13米,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以下简称《08声标准》)等规定对涉案房屋一楼、三楼的室外环境噪声进行监测,2014年6月23日(晴、风速0.3m/s)、6月24日(晴、风速1.2m/s)不同时段昼间环境噪声超过70分贝,夜间环境噪声超过55分贝。又查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于2008年修订为《08声标准》,两者对于环境噪声限值分类内容相同,即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之内,需要防止交通噪声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为4类环境功能区;4类声环境功能区包括4a类和4b类,高速公路两侧区域执行4a类标准,即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再查明,薛胜明(系薛春荣与薛秀金之子)、浦文英、薛豪炳诉锡澄高速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锡环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锡澄高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安装声屏障或其他有效措施将涉案房屋室外噪声昼间降至70分贝以下,夜间降至55分贝以下;二、上述整改措施完成后,锡澄高速公司须书面报告本院整改落实情况,本院将委托当地环境监测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噪声适用标准,以及《08声标准》进行噪声监测,确认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三、如整改后经环境噪声监测仍不能达标的,锡澄高速公司须重新委托设计,除通过进一步改进声屏障施工降噪外,还应根据监测结果,结合当地村镇规划,进一步采取经权威机构和专家论证的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的有效降噪措施,以达到相应的声环境标准。如遇当地村镇规划调整的,须立即书面报告本院,经本院许可后采取符合规划要求的相应降噪措施;四、锡澄高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胜明、浦文英、薛豪炳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自2003年9月30日起,每月30日前按每人每月80元给付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止);五、锡澄高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豪炳医疗费241元;六、驳回薛胜明、浦文英、薛豪炳的其他诉讼请求。薛胜明、浦文英、薛豪炳、锡澄高速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苏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监测报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居住的房屋坐落于交通干线两侧,距离锡宜高速公路隔离网最近约为13米,且为三层建筑并面向高速公路一侧。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江苏省环保厅审查意见和《08声标准》的规定,涉案房屋环境噪声限值执行4a类标准并无不当,根据现有的监测报告,可以认定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昼间、夜间环境噪声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正常的生活受到来自锡宜高速公路噪声的干扰。噪声对人体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亦为公众所普遍认可,而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和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锡澄高速公司作为锡宜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交通运输噪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经监测,涉案房屋室外昼间、夜间噪声均超标,故锡澄高速公司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控制交通噪声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并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关于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其中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三人自锡宜高速公路建成营运起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薛嘉尧自出生时起亦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故对于其要求锡澄高速公司赔偿自2003年9月30日至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期间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其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锡澄高速公司赔偿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薛嘉尧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因噪声污染遭受的损失每人每月80元计52160元,而顾静洁系于2012年11月15日与薛胜俊登记结婚,根据其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锡澄高速公路赔偿顾静洁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因噪声污染遭受的损失每月80元计4280元,同时,锡澄高速公路尚需赔偿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薛嘉尧、顾静洁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以下期间因噪声污染遭受的损失每人每月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采取安装声屏障或其他有效措施将涉案房屋室外噪声昼间降至70分贝以下,夜间降至55分贝以下;二、上述整改措施完成后,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须书面报告本院整改落实情况,本院将委托当地环境监测部门根据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噪声适用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进行噪声监测,确认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三、如整改后经环境噪声监测仍不能达标的,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须重新委托设计,除通过进一步改进声屏障施工降噪外,还应根据监测结果,结合当地村镇规划,进一步采取经权威机构和专家论证的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的有效降噪措施,以达到相应的声环境标准。如遇当地村镇规划调整的,须立即书面报告本院,经本院许可后采取符合规划要求的相应降噪措施;四、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薛嘉尧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52160元(自200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赔偿顾静洁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428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时尚需赔偿上述五人自2017年5月1日起因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失每人每月80元(每月15日前给付至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止);五、驳回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均由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广靖锡澄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春荣、薛秀金、薛胜俊、顾静洁、薛嘉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 玄审 判 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詹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