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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与张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张雪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388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北辰名都18楼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0-5。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雪梅,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与被告张雪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被告张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渝XX**号车车辆残值(价值约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渝XX**号车于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27日被告驾驶渝XX**号车行驶至昆明机场高速公路时因操作不当,撞坏路边护栏,后被程诚驾驶的云XX**号出租车追尾,造成渝XX**号车全损的交通事故。张雪梅与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判决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赔偿张雪梅车辆损失259120元、施救费1520元、公路路产损失22200元,但未判决张雪梅向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返还车辆残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保险金,受损标的的全部权利应当归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残值120000元。被告张雪梅辩称,1.原告并未全额支付渝XX**号车辆的损失,该车残值不应归原告所有;2.原告诉称的渝XX**号车辆残值为120000元系原告单方面评估,未与被告协商,不应作为车辆残值的准确价值,由于该车已被出售,该车残值应以实际出售价格为准;3.被告为检修该车支付了维修费10000元,如该车残值归属原告,也应在车辆残值的实际出售价格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3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631号民事判决书、询价最高出价函、报价函、电子回单、售车协议、《关于渝XX**号车保险理赔的回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32号案的卷宗材料等。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胡本奎与被告张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胡本奎在原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X**号(原车牌号为渝XX**、渝XX**)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为328000元(0-无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等。后胡本奎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胡永洪,胡永洪又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驾驶渝XX**号汽车在云南省昆明市新机场高速10公里500米路段(进城方向)因天雨路滑、刹车不及时,与路边护栏相撞,后又被程诚驾驶的云XX**小型轿车追尾,致使渝XX**号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2015年6月8日,原告通过网络对渝XX**号车进行询价,出价人腾信的最高出价金额为125000元;2015年6月9日,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对渝XX**号车的残值报价为1280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原委托律师事务所重庆礼澜律师事务所作出《关于对渝XX**号车保险理赔的回复》,回复载明:渝XX**号车的维修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推定该车全损,全损价值为255184元;该车残值经拍卖公司评估价值为128500元,残值处理权归原告所有,残值拍卖款抵扣理赔款等。2015年7月30日,张雪梅、胡永洪与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因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遂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护栏损失、拖车施救费、律师费等。2015年11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损失险金259120元、拖车施救费1520元、公路路产损失22200元。后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8月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民终26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金280840元。2016年10月8日,张雪梅之夫胡本奎作为出卖人以20000元的价格将渝XX**号车卖给了案外人杜英亮,被告为该车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云南远安昆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渝XX**号车维修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渝XX**号车的车辆残值是否归原告所有;2.渝XX**号车残值的价值;3.在渝XX**号车车辆残值中是否应扣除车辆维修费。第一,关于渝XX**号车的车辆残值是否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原告认为渝XX**号车的残值归其所有。被告认为在原告未全额支付车辆损失不能享有残值。根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097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按照渝XX**号车全损的事实,对该车的保险价值作出了认定,也按照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了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16年9月14日,天安财保江北支公司向张雪梅支付了保险金280840元,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所有。如上所述,从2016年9月14日原告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时起,渝XX**号车的残值就应当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全额支付车辆损失不能享有残值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渝XX**号车残值价值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残值为120000元。被告认为残值价值应以出售价格20000元为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通过网络对渝XX**号车进行询价,出价人的最高出价金额为125000元;上海国硕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对渝XX**号车的残值报价为128000元。原告根据第三方的报价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的原代理律师事务所作出了《关于对渝XX**号车保险理赔的回复》,载明了车辆残值为128500元,被告在原诉讼中也作为了证据。被告应当知晓渝XX**号车的残值价值不低于120000元;其次,在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按全损赔偿保险金时,就应当知晓不得擅自处理事故车辆,而被告在获得全额保险金赔偿后,其夫胡本奎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将渝XX**号车的残值以低价出售,被告为该车办理了过户登记,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擅自销售事故车辆,造成原告对事故车辆残值价值无法评估,其责任完全在被告,应当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残值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在渝XX**号车车辆残值中是否应扣除车辆维修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在车辆残值中扣除维修费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维修单据系渝XX**号车的维修费,而不是保险事故渝XX**号车的维修费,该维修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车辆残值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张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继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