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双喜、吕彩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双喜,吕彩娟,张振华,高永亮,李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096号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文德路翰林苑10号楼1-3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倩,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出纳,住乌苏市奎屯路180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6XX****XX。被告:何双喜,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吕彩娟(何双喜之妻),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张振华,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高永亮,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李楠(高永亮之妻),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双喜、吕彩娟、张振华、高永亮、李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双喜、吕彩娟、张振华、高永亮、李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何双喜、吕彩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28620元【100000元×月利率18‰÷30天×477天(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合计128620元;2、判令被告张振华、高永亮、李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双喜、吕彩娟与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逾期一个月内按约定利率的20%加收罚息,每超一个月罚息递增10%;同日,双方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何双喜、吕彩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头台乡汪家庄村的机井一眼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振华、高永亮、李楠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何双喜、吕彩娟、张振华、高永亮、李楠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双喜、吕彩娟与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逾期一个月内按约定利率的20%加收罚息,每超一个月罚息递增10%;同日,双方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何双喜、吕彩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乌苏市头台乡汪家庄村的机井一眼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他约定内容同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被告何双喜、吕彩娟、赵振华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何双喜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台信用社开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按期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至10月13日的利息16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18‰,系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每逾期一个月递增10%,最高递增至50%计算,即逾期月利率18‰[12‰×(1+5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现金缴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双喜、吕彩娟欠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双喜、吕彩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8620元【100000元×月利率18‰÷30天×477天(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合计128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何双喜、吕彩娟虽以机井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故抵押权尚未生效。被告张振华、高永亮、李楠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还款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双喜、吕彩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振华、高永亮、李楠作为保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双喜、吕彩娟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光辉通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620元,合计128620元;二、被告张振华、高永亮、李楠对被告何双喜、吕彩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永亮、李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投递费202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何双喜、吕彩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