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丽珠与施秀礼、吴辉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珠,施秀礼,吴辉红,吴辉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022号原告:陈丽珠,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秀礼,女,194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辉红,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吴辉雄,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丽珠与被告施秀礼、吴辉红、第三人吴辉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丽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张洁,吴辉红、吴辉雄到庭参加诉讼。施秀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施秀礼、吴辉红共同向陈丽珠返还款项89万元及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陈丽珠与吴辉雄系夫妻关系,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602室房产系二人共同财产,登记于吴辉雄名下。施秀礼系吴辉雄母亲。2014年2月8日,施秀礼以吴辉雄为被告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施秀礼所有,二人在陈丽珠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调解,确认房产归施秀礼所有,吴辉雄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思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施秀礼取得讼争房产后以17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黄小花,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黄小花将178万元购房款支付给施秀礼及吴辉红。2015年11月24日,陈丽珠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讼争房产系陈丽珠与吴辉雄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撤销了(2014)思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施秀礼无权处分陈丽珠与吴辉雄的夫妻共同财产,施秀礼、吴辉红收取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吴辉红辩称,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前,施秀礼出售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602室房产、收取购房款是合法的。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其收取购房款才构成不当得利。房产是施秀礼以178万元出售的,购房款80多万元仅是施秀礼借用吴辉红的账户收取,收取购房款后已将购房款全部交由施秀礼处理,本案与其无关。吴辉雄陈述意见称,购房款178万元均是由施秀礼收取的,同意由施秀礼将购房款的一半返还给陈丽珠。施秀礼未作答辩。施秀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思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2014)思执字第3914号执行裁定书、施秀礼与黄小花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015)思民初字第18223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丽珠与吴辉雄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施秀礼以吴辉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三梯号602室房产归其所有,吴辉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出具(2014)思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施秀礼与吴辉雄共同确认吴辉雄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三梯号602室房产归施秀礼所有;二、吴辉雄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协助施秀礼办理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三梯号602室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后施秀礼依据上述调解书办理了讼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施秀礼取得产权登记后,将讼争房产以178万元出售给案外人黄小花。黄小花于2015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购房款至吴辉雄账户,2015年10月8日分两笔将购房款86万元、22万元共计108万元支付至吴辉红账户,2015年11月5日转账65万元购房款至施秀礼账户。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22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陈丽珠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2014)思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三梯号602室房产归施秀礼所有,存在错误且损害了陈丽珠对上述房产的共有权,并判决撤销(2014)思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250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思民初字第18223号民事判决。现(2015)思民初字第18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吴辉雄同意与陈丽珠就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三梯号602室房产的购房款178万元进行分割,二人各占50%,并确认已收到购房款5万元。陈丽珠主张施秀礼及吴辉红共同收取了购房款173万元,二人之间的款项如何流转其并不清楚,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辉红主张其已将收取的108万元款项返还施秀礼,但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厦门市思明区厦港新村34号三梯号602室房产系陈丽珠与吴辉雄的共同财产,现该房产已由施秀礼出售他人,陈丽珠与吴辉雄对出售房产的对价178万元购房款依法享有权益。吴辉红虽主张其并未取得108万元的购房款,但并未就其将108万元购房款返还施秀礼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吴辉红仍占有支配上述108万元购房款。施秀礼及吴辉红并非讼争房产的权利人,二人分别收取购房款65万元及108万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在案证据表明施秀礼取得不当利益为65万元,吴辉红取得不当得利为108万元,二人应分别在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返还范围应包含原物及孳息。吴辉雄同意与陈丽珠就购房款按照50%进行分割,陈丽珠有权要求施秀礼及吴辉红各返还50%已收取的购房款及相应利息,陈丽珠要求施秀礼及吴辉红共同在89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秀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珠不当得利3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吴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珠不当得利54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计6350元,由原告陈丽珠负担178元,被告施秀礼负担2318元,被告吴辉红负担385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丽珠及被告施秀礼、吴辉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远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伟 琴)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