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成山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成山,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人高成山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山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华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被告人高成山通过朱顶镇张许村村民许某从中介绍,以21000元的价格从张云成、张某2(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位于五河县朱顶镇井头闸南土坡下面旧窑厂大沟北边七十余棵杨树,被告人高成山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46棵。经五河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9.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高成山于2017年3月9日到五河县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成山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高成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被告人高成山通过朱顶镇张许村村民许某从中介绍,以21000元的价格从张云成、张某2(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位于五河县朱顶镇井头闸南土坡下面旧窑厂大沟北边七十余棵杨树,被告人高成山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46棵。经五河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9.1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高成山于2017年3月9日到五河县森林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成山的供述;证人陈某1、许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陈某2、高某、杜某、王某、刘某、张某6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五河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林权证、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高成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高成山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成山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成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