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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春好、东莞市和万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好,东莞市和万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好,男,汉族,地址: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和万布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伟强,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刘春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和万布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的(2017)粤1521民初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春好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注册成立的广州市珠海区XXX行,且实为与广州市海珠区XXX行发生的买卖,应以广州市海珠区XXX行注册地为该案管辖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以及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无异议,故本案应根据买卖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原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三十五条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实际为被上诉人与广州市海珠区XXX行发生买卖的关系,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廖永杰审判员  施伟强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达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