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管锦玉与陈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锦玉,陈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785号原告:管锦玉,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香(系原告姑父),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陈红,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原告管锦玉与被告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锦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款、利息、诉讼费、执行费243200元;2、支付原告给付担保款后发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月利率11.52%,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各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履行,2017年3月21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支付了243200元。原告代偿借款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陈红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由原告及案外人贝怀梅、张仁松提供担保。借贷期间届满后,被告陈红未偿还借款,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陈红、贝怀梅、张仁松、管锦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陈红欠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51元及利息,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届时利随本清;二.被告贝怀梅、张仁松、管锦玉对被告陈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4081.5元,由陈红、贝怀梅、张仁松、管锦玉负担。”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陈红、贝怀梅、张仁松、管锦玉均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之义务。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陈红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管锦玉作为保证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239645元,同日交纳了执行费3555元,合计243200元。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放弃了4037.5元的权利。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陈红追偿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红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2017)苏0813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7)苏0813执529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2017)苏0813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原告向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239645元,使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得以大部分实现,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放弃了部分权利,但并没有明确放弃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是其垫付的诉讼费用,亦或借款本息。从全案的证据来看,应认定原告支付了199751元借款本金、35812.5元利息,承担了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4081.5元,承担了执行费3555元,合计243200元。鉴于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保证合同,导致诉讼,在诉讼中,其也是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又未按约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而产生执行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也在保证范围之内,本案原告虽实际支付了243200元,其中235563.5元系其承担的保证义务,而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均系原告自己亦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不在保证范围之内,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仅限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向其给付235563.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红给付其已实际支付的执行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垫付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锦玉235563.5元,届时利随本清(以235563.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管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8元,减半收取3484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504元,由原告管锦玉负担104元,由被告陈红负担5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