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祁丽娟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766号。法定代表人:朱宏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丽娟,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617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有误,本案依法应当由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虽然该案是涉及不动产的案件,但并不是就不动产的物权权属产生的纠纷,涉及物权权属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实行专属管辖,而本案不属于物权的变动,属于给付货币的债务纠纷,不应当适用诉讼管辖,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首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的工商注册地为金凤区黄河东路766号,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可知,申请人的住所地应当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为主,而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凤凰花园南区19号商业楼9号营业房,故该案应当移送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为更好的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故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就合同发生争议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原审被告即上诉人银川市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766号,且合同履行地亦在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所称主要办事机构无相关有效证据证明。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