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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乔红娟与解刚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红娟,解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306号原告:乔红娟,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解刚,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古绛。原告乔红娟与被告解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红娟与被告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85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酒后滋事用斧子将原告面包车挡风玻璃砸坏,用斧子将原告头部等处砸伤住院,经医生诊断:1、外伤性头痛;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腹部软组织伤。共花支医药费3051.45元,车辆修理费650元。现依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1.车辆修理费650元我不认可,我去修车厂了解过,300元就可以修好;2.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应提供计算标准;3.原告诉讼请求所要求赔偿的费用,应当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4.原告诉状中陈述,腹部软组织损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乔红娟递交的2016年12月27日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017年1月2日绛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2016年12月27日入院证、住院病历5页。拟证明被告解刚将原告打伤后,住院6天,所花费费用3051.45元。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递交住院时的每日医疗费清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当庭递交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日每日清单6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每日所花的医疗费。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所递交的每日清单上无医院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每日清单上未加盖绛县人民医院公章,对该组证据不做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在绛县东吴壁村,被告解刚酒后因东吴壁村第二居民组发放化肥一事与东吴壁村二组组长乔红娟即原告发生争吵,后解刚用斧子将原告乔红娟家的五菱牌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坏,用斧子朝着原告乔红娟的头部砸了一下。绛县公安局对被告解刚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解刚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至开庭审理时,被告解刚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日原告乔红娟在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诊断原告乔红娟的损伤为急性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及腹部软组织损伤,共花支医疗费3051.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路红牛护理。同时查明,原告乔红娟及其丈夫路红牛均系农业户口,二人均无固定职业。关于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核定原告乔红娟的医疗费为3051.45元;2.误工费:原告乔红娟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以每日50元为宜。误工时间6天,即50元/天×6天=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标准过高,以每日50元为宜。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50元/天×6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5.护理费:原告丈夫路红牛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以每日50元为宜。护理时间6天,即50元/天×6天=3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5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解刚对原告乔红娟侵权造成原告受伤,应该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4551.45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红娟各项经济损失4551.45元;二、驳回原告乔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解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