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绰号虎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锻压厂宿舍院外,将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肖某,并收取肖某以微信红包支付的毒资200元。当晚20时许,民警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五层街237号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外套内口袋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管。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贩卖给肖某以及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经称量,共重0.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