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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顺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顺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顺来,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6年9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顺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乐丹、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顺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许顺来伙同龚玉军(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携带扳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步行至伊川县城关镇兴华街凯悦大酒店南边小区,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小区过道内的白色绿佳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傅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许顺来及同案人龚玉军供述;被害人傅某陈述;书证:被告人许顺来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盗窃电动车、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许顺来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顺来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顺来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顺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