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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明强故意伤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更13号罪犯张明强,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威海监狱服刑。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荣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强犯故意伤害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1294.57元。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24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强2015年4月29日入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三次,但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明强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表、消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强在服刑期间,虽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等积极表现,但其确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而不履行,应执行二年以上��可减刑,其2015年4月29日入狱服刑,至2017年4月1日山东省威海监狱报请之日不满二年,不符合减刑的基本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强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审 判 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